【長沙商標注冊】關于第58815509號“含杯太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2年06月23日對第58815509號“含杯太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46814722號“含杯”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近似,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二、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屬于同行業(yè)競爭者,爭議商標系對申請人在先使用商標的惡意搶注。三、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欺騙性,易使公眾對產品的質量等特點和產品來源產生誤認。四、被申請人的行為具有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惡意,違反誠信原則,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復印件):
1、申請人包裝生產合同;
2、廣告制作合同;
3、申請人及被申請人企業(yè)信息。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被申請人對“含杯”二字具有在先權利。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商品未構成類似,未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符合法律規(guī)定。申請人申請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請人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被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復印件):
1、爭議商標的具體使用情況。
申請人在我局規(guī)定期限內未提交質證意見。
我局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1年8月27日申請注冊,于2022年2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白酒等商品上,現為有效的湖南商標注冊商標。
2、引證商標于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5類廣告等服務上,現為申請人名下有效的注冊商標。
我局認為,申請人援引的《商標法》第七條規(guī)定屬于原則性規(guī)定,一般不直接適用于具體案件,我局將根據申請人陳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實,適用相應的具體條款進行審理。
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我局認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廣告等服務未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和服務,并存使用消費者不易產生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和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構成對申請人商標的搶注,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我局認為,首先,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合同、業(yè)務往來或者其他關系。其次,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申請人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爭議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且經使用已具有一定影響。故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所指的情形。
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四條規(guī)定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帶有欺騙性,且該商標的注冊使用不易使公眾對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另,爭議商標未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故爭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行為,是指申請長沙商標注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弄虛作假的手段欺騙商標行政主管機關取得注冊,或基于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惡意進行注冊。本案中,申請人尚無充分的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采取了欺騙或不正當手段,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申請人該項主張,我局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